余江区道路命名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升道路命名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鹰潭市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集中力量、集中智慧,立足于提高城市整体形象,保持地名历史性和延续性,凸显区域特色,进一步发挥地名管理的公共服务功能,为余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地名管理支撑。
第三条 辖区内各类城区道路(包括地下道路、地面高架路)名称的命名、更名、调整起止点和注销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主管辖区内城区道路命名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区发改委、住建、城管、交通、水利、文广新旅、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区道路命名工作。
第五条 道路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整体性原则。道路命名要全盘考虑,有利于经济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城市形象,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以整体性把握全局;同时要注意留有空间,以适应今后城市发展的需要。
(二)规范性原则。道路名称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专名是指道路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道路的专有名词,反映道路名称的特殊性。通名是反映道路功能类别属性的字词。
1.道路专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2)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宣扬封建权贵色彩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3)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4)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5)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6)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7)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8)本辖区内道路专名不得重名,新建道路专名在鹰潭市辖区范围内不得重名。
2.本地区道路通名原则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大道”适用于宽35米以上、长2000米以上(含2000米)的道路;
(2)“路”适用于宽18米(含18米)—35米,长300米以上(含300米)的道路;
(3)“街”适用于宽12米(含12米)--18米,长300米以上(含300米)的道路,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的采用“街”;
(4)“巷”适用于宽12米以下、长度不超过300米(含300米)的道路,一般用于居民地。
(三)特色性原则。道路命名要突出地方特色,显现地方经济和文化。
(四)历史性原则。道路命名要考虑历史沿革,考虑纳余江城区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使其具备传承性。路名取名时,可承袭以往合理的命名方法,选择含有本区域内地理形态、社会特征和文化含量的词语作路名,以体现路名的连贯性、延续性、传承性。与此同时,要开拓新思路,使新生路名品位高雅、特色鲜明,更加贴近现代生活,更加富有时代气息,并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使之保持可持续性,实现新老路名的和谐统一。
(五)稳定性原责。保持街路巷名称的稳定性,在不违反《地名管理条例》各项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原则上对原已命名的街路巷不再进行更名。
第六条 道路命名程序。
城区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区民政局拟定方案并征求意见,报区委、区政府审议。乡(镇、场)道路命名、更名,由乡(镇、场)政府负责拟定申报初步命名、更名方案,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完善命名、更名方案,报区委、区政府审议。
(一)拟定命名方案。区民政局依据城市道路规划情况及城市实际需求,拟订道路命名方案。
(二)广泛征集名称。通过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关于征集城区街道路名称的公告,通过网络、电话、信函等反馈方式,广泛征集道路名称;再次组织相关单位、专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道路名称意见及相关论证工作。
(三)形成初步道路命名、更名方案。综合相关意见建议情况,形成初步道路命名、更名方案。
(四)征求意见。对形成形成初步道路命名、更名方案通过新闻媒体、信函等方式,征集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相关单位意见。再次进行修改,由区民政局形成命名、更名方案。
(五)报审。将道路命名、更名方案报送区委、区政府审议。
(六)公布。道路命名、更名方案区委、区政府审议通过后,以区政府名义印发,由区民政局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并通过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七)备案。自道路命名、更名方案印发之日起,由区民政局1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道路标志的设置管护。
道路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道路标志按照“谁设置,谁负责、谁管护”的原则规范实施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道路标准名称一经颁布,区民政、交通、交警等相关部门应及时设置道路标志,确保有道路必有名称、有名称必有标志。
(二)道路标志的规格、样式、设置密度应按国家统一标准《地名标志(GB17733-2008)》执行,本辖区内的同类道路标志应当统一。
(三)城区道路标志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道路建设工程的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区民政局参与道路标志的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区道路标志,不符合道路标志设置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道路标志,因城市道路改造等政府决策事项确需移动道路标志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向标志设置单位备案,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
(五)区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公安、交警、城管、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道路标志的设置、安装和监管工作。
(六)将城区道路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区公安、交警、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市监等相关部门,应对照使用区政府批准的道路标准名称和道路建设项目名称。
第九条 道路名称未经审批,不得在正式文件、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证照办理中使用。
第十条 各类道路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严格使用经审批的标准道路名称。
第十一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道路标志的,由区民政局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道路名称,由区民政局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使用非标准道路名称的,由区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余江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